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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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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朱振霖間之糾 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 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朱振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跨坐在機車上朱振霖之臉部,致朱振霖受傷後重心 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朱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振霖於警、偵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朱振霖雖指稱被告於毆打自己時致自己所騎乘之機 車毀損,而認被告另涉毀損罪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此觀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毀損犯行,辯稱:機車是朱振霖自己弄倒的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伊被攻擊後機車就一起重心不 穩倒地等語,堪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所以毀損,係因被告攻 擊後告訴人重心不穩所致,而被告之主觀意圖在傷害告訴人 身體,尚難認渠斯時另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行為既未 該當毀損罪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毀損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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