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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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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充為「吳秉珅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竊之物「蘇格蘭威士忌洋酒一組 」更正為「高原騎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組(內含高原騎 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小玻璃杯1支,共價值新台幣1,35 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雖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詐 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⒌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⒋至⒏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5 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 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 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 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素行(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名稱 價值(新台幣) 高原騎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組(內含高原騎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小玻璃杯1支) 1,35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吳秉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上10 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蘇格蘭威士忌洋酒一組,未結帳徒步逃 逸。嗣經店員周廷勳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周廷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秉珅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周廷勳指訴,監視錄 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台新銀行函文及附件開戶基 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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