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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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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 身體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參考被告 犯罪動機、下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中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開小吃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其 經營之熱炒小吃店門口,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及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眼眥淺撕裂傷約0.3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左後枕部 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起爭執,有打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 5 卷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處理傷害案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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