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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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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銘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 ,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3次竊盜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 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蘭利威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70元)、 蘇格登洋酒1瓶(1,380元)。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約翰走路洋酒1瓶(1,299元)、 仕高利達洋酒1瓶(500元)。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1瓶(1,39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80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 假釋撤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2日,又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 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1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基隆地院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2次),應執行拘役8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 一超商新大慶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格蘭利威洋酒(1,470 元)及蘇格登洋酒(1,380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 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店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 該店店長蔡郡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統一超商新大慶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價值共計1,799元之約翰走路洋酒(1,299元)及仕高 利達洋酒(500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 結帳即離店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蔡 郡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㈢於112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極品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 390元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 ,未結帳即逕行離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王俊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郡軒及王俊凱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郡軒及王俊凱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照片3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前科紀錄,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其素行未佳, 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 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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