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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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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55號、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慕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㈢歷次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先後3 次竊盜各該商店商品,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已與 被害人方面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9756號卷第31頁)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 填補,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衡諸其先前亦有竊 盜之前案紀錄(判處拘役刑),本院審認仍應予以適度警惕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其已與被害人方面全數和解及 賠償,有如前述,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   被   告 黃慕菡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慕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光泉純100%保 久乳2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店。嗣因該店店長曹淑秋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6月6日11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趁該店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30元之光泉純100%保久乳2組, 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店。嗣因該店店長曹淑秋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屈臣氏 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19 9元之watsons衛生紙2串,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嗣因該店 店長呂明旭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及呂明旭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慕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淑秋及呂明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2 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 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 述財物,因雙方均己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爰不 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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