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 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 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 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於109 年11月18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廖美女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鐵捲門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前往陳秋菊經營之回收場出售915元。嗣經廖 美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女委由蘇凡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蘇凡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陳秋菊證述明確, 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與現場及回收單據照片 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