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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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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2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昱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詞恐嚇 告訴人,又持具有殺傷力之刀刃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從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1把,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卷 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潘昱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程於民國112年5月1日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外,因不滿救護 車長年發出之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藍波刀 1把朝救護車司機張恭誌作勢揮砍,並恫稱:「我要把你手 砍掉」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張恭 誌,使張恭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恭誌報警 處理,復經警扣得潘昱程持以恐嚇之藍波刀(含刀鞘)1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恭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昱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恭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紀鈞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藍波刀1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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