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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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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義勲拾獲告訴人徐新貴所有之皮夾後,竟不為 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中財物侵占入己,並 持以消費,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仍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自本件犯行中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及該 皮夾1只,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證件、信用卡、悠遊 卡等物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斟酌告訴人已向 檢察官陳稱已補辦證件並掛失信用卡、悠遊卡等物(見偵卷 第83頁),難認此部分未扣案之贓物尚有實際之效用,亦無 從再為不法使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悠 遊卡等物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   被   告 賴義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勲於民國112年6月3日4時50分許,見徐新貴所有之皮夾 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悠遊卡、ICASH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數張等 物,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豐勝門市之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而逕予以侵占入己。 嗣徐新貴返回上開門市找尋本案皮夾而發覺遺失,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新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所 侵占之本案皮夾,係告訴人徐新貴一時不慎遺留在上開娃娃 機店內,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皮夾,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新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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