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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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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正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與告訴人楊美青發生衝突,而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 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 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 、侮辱告訴人,造成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陳正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與楊美青素不相識。陳正宗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1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內,因 大聲喧嘩,經楊美青規勸後不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陳 正宗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操你媽 逼逼、操你媽」等語辱罵楊美青,使楊美青之名譽遭受貶損 ,再將右手舉起,作勢毆打楊美青,使楊美青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美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蒐證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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