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 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三、查被告自取得本案子彈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 續犯。 四、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 彈,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持子彈數量僅1顆,且未供作 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已鑑驗試射完畢,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暖暖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 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向某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空 氣槍用之金屬滑套、槍身、彈簧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2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其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經送驗均認無殺傷力,有上開 鑑驗書存卷可參,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4所示零組件 1包均非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07號函存卷可參 ,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 1包 分係非制式空氣槍用之金屬滑套(不含出氣裝置)、非制式空氣槍用之金屬槍身板機功能損壞、含非制式空氣槍用之槍管)、金屬彈簧等物,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