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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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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就被告本案竊盜 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方純霞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鋼架工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包包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2日1 9時12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商店,乘商家不注意 ,徒手竊取方純霞放置於櫃檯上之包包(價值約新臺幣5千 元),得手後離去。其後方純霞發覺包包遭竊即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純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志於偵訊時坦承並認罪,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純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店 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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