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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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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 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攤販工作、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61頁個人資料查詢、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周金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某友人位於基 隆市安樂區某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因其係 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龍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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