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郭美 英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先後以同1枝白色奇異筆在告 訴人洪慧敏住處鐵門及門框上塗鴉多筆,侵害同一法益,且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 已足。」等語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與告訴人 為近鄰,本應相互敦睦,竟因積怨而為本件犯行,破壞他人 財產,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 之無端耗費,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使用之手段,及造成之 實際損害情形,又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6頁), 致本件爭執迄未告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一併聲請沒收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白色奇異筆1 枝,然該奇異筆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可得之書寫工具, 而非違禁物品,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並斟酌奇異 筆之單品市價較諸執行程序所可能無端孳生之勞費,因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郭美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英、洪慧敏係鄰居,素有不睦。郭美英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5時許,至基隆 市○○區○○街000號4樓洪慧敏住處前,以自備之白色奇異筆1 支,在洪慧敏所有之鐵門及門框上塗鴉,致該鐵門及門框減 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慧敏。 二、案經洪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英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美英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是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 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 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 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依一般社 會通念,房屋之鐵門及門框,除屏蔽、防竊之功能外,尚具 有美觀之效用,如以奇異筆塗鴉,顯然使鐵門及門框喪失美 觀之效用,且奇異筆塗鴉無法輕易去除,必須以化學藥劑清 洗,始能恢復原貌,勢必需要另外支出費用,自然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罪嫌。未扣案之奇異筆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