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 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欣姿與王林花素有嫌隙」,更正並 補充為「林欣姿與王林花之子王錦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 因財務及毒品問題,產生嫌隙」。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11日2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王林花住所 前」,補充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許,前往王林花與 王錦隆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欲找王錦 隆理論,王錦隆不予理會並不讓林欣姿進入屋內,林欣姿一 時氣憤難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及財務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和平談判,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洩憤,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實不 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林欣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姿與王林花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2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王林花住 所前,將放置在上址之洗衣機1台推倒,並接續持木板、磚 頭、桶子等物,砸毀上址住所之大門、窗戶,致上開洗衣機 、大門門把及窗戶均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林花。 二、案經王林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林花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