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黎秋金」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害人黎秋金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劉俞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他卷第13-25頁)、被告許炳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黎秋金」之署押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即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借據上偽簽其母之姓名,使他人誤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與其簽定契約,造成其母及他人之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被害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卷第50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於借據上偽造之「黎秋金」署押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許炳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偉與劉俞岑前為男女朋友。緣許炳偉與劉俞岑交往期間 ,截至民國111年1月28日止,已陸續向劉俞岑借款共計新臺 幣60萬元,嗣劉俞岑數度向許炳偉追討上開債務未果,遂要 求許炳偉及其母親黎秋金在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簽章, 以擔保債務之償還。詎許炳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借據之「法定代理人 」欄位偽簽黎秋金之姓名,並在該簽名上方捺印自己之右手 小拇指指紋,冒充黎秋金之指印後,於111年1月28日持之向 劉俞岑行使,用以表彰黎秋金同意連帶負責許炳偉積欠劉俞 岑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秋金、劉俞岑。嗣因劉俞岑持本案 借據及許炳偉開立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為黎秋金以未曾簽立本案借據為由向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將本案借據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發現本案借據中「黎 秋金」簽名上方捺印之指紋為許炳偉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俞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炳偉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否認於本案借據簽署「黎秋金」姓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於本案借據中「黎秋金」簽名上方捺印自己指印之事實。 ㈡ 告訴人劉俞岑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江承欣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黎秋金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秋金未曾見聞本案借據,亦未在該借據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 ㈤ 1、本案借據影本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20012793號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借據中「黎秋金」簽名上方捺印之指紋,經鑑定後為被告之右手小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炳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其在本案借據上偽造證人黎秋金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 借據偽造之「黎秋金」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