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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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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1824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565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 易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大麻」之記載,更正為「四氫大麻大 酚(以下簡稱大麻)」。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 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 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 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 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 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 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 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 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 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 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 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 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 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 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 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論處。 ㈢移送併辦: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函 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之,衡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 康之家庭狀況(見112偵3613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見112偵3613 卷第46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42 號鑑定書(見112偵3613卷第50頁)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 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移送 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白色潮濕結晶2包、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白色結晶塊4包、白色透明細晶塊3包、淡黃色透明結晶塊3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結晶3包】(合計驗餘淨重49.23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4.59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6只) 二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棕色乾燥植物】(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橋下,以新臺幣7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之男子 ,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49.2305公克、 純質淨重共34.5987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63公克、驗餘 淨重0.6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3日9時26分許, 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基隆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6包、大麻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始悉上情。(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紙。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2.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34.5987公克之事實。 ㈢ 扣案之大麻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號鑑定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7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並未施用扣案大麻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 淨重共49.2305公克、純質淨重共34.5987公克)及大麻1包 (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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