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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8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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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儒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7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 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代收之裝璜保證金、清潔費及代為保 管之零用金共新臺幣10176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 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高達十餘萬元的損失,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自述業保全、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0176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尚未還 告訴人,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高慶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儒於民國110年間,受雇於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於同年6月28日派遣至新北市 深坑區青山雄觀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其業務為負責代為 收受社區管理費、停車費、裝璜保證金等款項,並將之存入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詎高慶儒竟於到任後,將代理 收取之裝璜保證金、清潔費、及代為保管之零用金共新臺幣 101760元,侵占入己,供生活花費使用完盡,並於110年10 月18日曠職旋即失聯,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始發 現高慶儒上開侵占情事。 二、案經浤耀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慶儒,坦承上情不諱,核與浤耀公司代理人謝培 煌、王議顯指述相符,復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函及附件統計明細表、收款證明單、應付帳款明細表、永 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等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告訴人浤 耀公司另指被告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派遣至新 北市深坑區台北好境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亦有侵占63 60元情事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職前已交接 清楚,告訴代理人亦供稱被告於轉調前確有在台北好境辦理 交接手續,當時並未發現侵占情事等情,此部分被告究竟如 何侵占、何以交接時未能發現,告訴人並未舉出調查方式,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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