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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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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秀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聯絡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以俗 稱「二星」、「三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每注分別可得5,300 元、「三星」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 歸陳秀華所有。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2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4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號5樓住所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陳秀華 )。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含照片)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不特定人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應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外,被告 係以其居所作為收取不特定之人下注之簽單、收發不特定之 人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 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 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 貪圖不法利得而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營利,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有輸有贏,沒賺到什麼錢等語 (參偵查卷第13頁、第6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手寫今彩539簽注單3張 ⑴員警於112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所查扣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25-29頁) ⑵其中1張簽注單記載「拿透抽」等文字 2 大張簽注單1張 員警於112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所查扣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25-29頁) 3 今彩539歷屆開獎號碼單1張 員警於112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所查扣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25-29頁) 4 查 扣 當 日 已 發 還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員警於112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所查扣,已發還陳秀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7-21頁、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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