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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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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SOLONE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49元〕、DV麗彤 生醫枸杞金盞花葉黃素2盒(合計1198元)及船井夜孅胺基酸2盒 (合計900元,以上合計224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清晨6時許,騎乘微笑單車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仁波切商店基隆信一店,徒手竊取S OLONE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49元 〕、DV麗彤生醫枸杞金盞花葉黃素2盒(合計1198元)及船 井夜孅胺基酸2盒(合計900元,以上合計2247元)得手,並 騎乘微笑單車離去,該店店員宋冠霖其後盤點貨架,始知上 述物品遭竊。 二、案經宋冠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瓅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冠霖、證人陳正輝 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遭竊物品清單、警員盤查影像擷圖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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