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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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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採尿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下稱觀 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 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 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 在經觀護人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業 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 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14時4 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施用毒品犯,通知其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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