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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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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銅城 吳珮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銅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珮怡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沒 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珮怡於112年1月3 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新臺幣(下同)177,680元賭 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 7,6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梁銅城之犯罪所得177 ,680元」,應更正為「吳珮怡於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 共匯款13筆共175,680元賭資彩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 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5,680元」、「被告梁銅城之犯 罪所得175,68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梁銅城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吳珮怡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梁銅城下注簽賭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吳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罪。  ㈢被告梁銅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9時33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經營下注簽賭,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為賭 博行為、被告吳珮怡於上開期間,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 被告梁銅城下注簽賭,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均甚屬密集,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 評價。  ㈣被告梁銅城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梁銅城為謀不法利益,竟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間接促進 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吳珮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被告梁銅城對賭,以此 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梁銅城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吳珮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賣檳榔,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均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吳珮怡所有帳單1張,為被告吳珮怡所有,供其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吳珮怡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梁銅城、吳珮怡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其等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珮怡匯款予被告梁銅城之現金共計175,680元,均為被 告吳珮怡向被告梁銅城簽牌下注之金額,被告梁銅城於偵查 中稱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吳珮怡輸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8862號卷第176頁),故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梁銅城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梁銅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珮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銅城(暱稱:「大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月1日起,在其基隆市○○區○○○路0○ 0號居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 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資,圈選2組簽注(俗 稱「2星」)或3組簽注(俗稱「3星」),視每星期一至六 開獎之當期「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由梁銅城以手 機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之簽注單,若賭客簽中2星者可得5300 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3,000元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 注之賭金歸梁銅城。吳珮怡自112年1月1日起,在其基隆市○ ○區○○路00○0號居處,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梁銅城下注 簽賭,以上揭賭博標的、方式,梁銅城並定期依簽賭輸贏結 果,向吳珮怡就賭資、輸贏彩金進行結算,並使用其在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基隆 二信帳戶)作為吳珮怡匯入賭資彩金結算款使用,吳珮怡於 112年1月3日至5月30日止,共匯款13筆共177,680元賭資彩 金結算款至本件基隆二信帳戶,梁銅城因而取得獲利177,68 0元。嗣於112年6月7日9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珮怡 上址居處查獲,扣得帳單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梁銅城之供述。 (2)被告吳珮怡之供述。 (3)證人劉政雄之證述。 (4)匯款申請書13紙。 (5)扣案之帳單1張。 (6)被告吳珮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梁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珮 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 賭博罪嫌。被告梁銅城、吳珮怡2人於前述時地之多次犯行 ,基於同一犯意而以通訊軟體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 行,請分別包括論以1個圖利供給賭場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1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被告梁銅城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帳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梁銅城之犯罪 所得177,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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