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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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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冠霖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 械之犯意」;第5-6行所載「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凌晨1時許,攜 帶上開武士刀,在停放於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 ,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 ,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 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 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 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 帶刀械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7 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時段,在公 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 把遭 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111 年10、11月間,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兼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於夜間 駕車而攜帶刀械,且遭查獲之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暨更正論罪法條,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 條及罪名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 秩序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而攜帶之刀械為1 把,且並未持 以從事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被   告 蒲冠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冠霂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11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已開封武士刀1把 (刀械編號: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7日凌晨1 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蒲冠霂之自白。 (2)扣案之武士刀1把。    (3)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 (4)扣案物照片1份。 (5)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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