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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朝芳雖於其書狀內載明其沒有上訴之意思, 然請求重新量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仍屬對於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85號簡易判決聲明不服,而屬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付與被告之同居人以 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 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計至 113年2月19日即行屆滿(113年2月18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 1日),而被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 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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