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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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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若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 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第9頁),暨參酌 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 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6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10日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0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8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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