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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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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5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正 本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2月1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案件未據上訴 ,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 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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