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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8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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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昌 陳冠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樹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樹昌與陳冠亭為朋友,兩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趙樹昌因 待業中缺錢花用,與陳冠亭之閒聊過程,得知陳冠亭居間介 紹他人交付出借帳戶,並可從中獲取薪資或報酬,隨即透過 陳冠亭之介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 河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綽號「 阿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 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 詐騙集團實際給付趙樹昌5萬元,但未給付陳冠亭介紹費, 陳冠亭乃向趙樹昌收取1萬元之介紹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先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 許,假冒網友「劉雨」,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朝宗佯稱:可 代為進行股票操盤獲利等語,使廖朝宗陷於錯誤,受騙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 政北投郵局,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之款項,存匯 至連嘉隆(涉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詐騙所得共24萬0380元,隨即於當日稍晚,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為廖朝宗察覺受騙並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趙樹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陳冠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 ㈢告訴人廖朝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網友「劉雨 」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足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假 冒網友「劉雨」,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進 行股票操盤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騙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 郵局,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之款項,存匯至連嘉 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事實。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連嘉隆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份,足認告訴人受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郵局,透過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之款項,存匯至連嘉隆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詐騙所得共24萬0380元,隨即於當日稍晚,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罪證明確,其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趙樹昌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陳冠亭係以 一介紹被告趙樹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合法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被告趙樹昌竟為賺取酬金,被告陳 冠亭竟為賺取傭金,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2人均有詐欺罪前科,素行不佳,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 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趙樹昌自詐騙集團取得5萬元之報酬,但有將其中1萬元 交付被告陳冠亭,實際所得為4萬元,被告陳冠亭自被告趙 樹昌處取得介紹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趙樹昌於警詢中 供述屬實,是被告趙樹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陳冠亭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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