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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香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香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9 年2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7日更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宜蘭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係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月 22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函文上之本院收 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 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高院於108年12月10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11月27日更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宜蘭地院 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 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 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 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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