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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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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禮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 第1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禮平於民國112年9月6 日上午4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即統一超商富華門 市前,先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謝淑華(涉嫌傷害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掃把作勢 攻擊告訴人,又在前開超商門市內向告訴人恫稱:「我黑道 的喔」、「會怕齁,會怕就好,我打到讓你死,我要把你打 到趴在地上,讓妳去見閻羅王(臺語)」、「打妳剛剛好, 會怕就好(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案經謝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112年 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至113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 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17日基檢嘉公112偵11961 字第113900152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 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 文之113年1月18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 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準此,本案既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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