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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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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華與告訴人呂德旺皆從事看護工作 ,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樓, 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 持塑膠拖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腹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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