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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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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紅琦 劉峯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即被告皆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林紅琦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峯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旗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在林紅琦經營之小 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因細故與林紅琦及 其家人張建章、張鄞聿(該2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發生爭執,劉峯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 毆打林紅琦,林紅琦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峯旗發生推擠 及拉扯,致林紅琦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劉峯旗受有 右外耳及耳下、後頸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峯旗、林紅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峯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因細故與被告林紅琦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林紅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因細故與被告劉峯旗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章、張鄞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峯旗因細故與渠等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告林紅琦之事實。 4 被告劉峯旗、林紅琦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畫面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劉峯旗、林紅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有因細故與被告劉峯旗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紅琦於上開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攔 其離去,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章、張 鄞聿證稱:我們報案後警方抵達前,被告劉峯旗一直想離開 現場,我們確實有要求他先不要離開,但原因是因為要等警 察來以便釐清紛爭,而且當初被告劉峯旗也有同意要報警等 語,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發現被告劉峯旗當時行 動自如,並無受阻離開情事,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是被告林紅琦既係報警後希望被告劉峯旗留在現場等 待警方到場釐清紛爭,難認被告林紅琦有何強制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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