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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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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憲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憲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 路70巷口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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