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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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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 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 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 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111年4月24日合併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111年7月27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 分別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各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 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住 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4月2 4日20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7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 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 液,經送驗結果,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17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2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 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 ,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 戒癮治療之要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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