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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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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雖未曾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惟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另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424號偵查中,是認被告不宜以戒癮治療處遇, 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 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 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在112年8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的車上施用愷他命及咖啡包,惟未施用 任何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11頁反面),然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 ,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上開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 資料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6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3 5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 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 ,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5 7ng/mL、4,5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 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 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 ,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經本件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另 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認不適宜以戒癮治療 方式處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 ,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 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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