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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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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 年度聲觀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31日凌晨5、6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號5樓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吸食器内,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1)日上午7時17分許,因施用前 揭毒品後疑似神智不清,竟在上址居所内破壞家中家具及毀 損物品,經其祖母余碧蓮報警處理,嗣員警到達後,經余碧 蓮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02公克、驗餘淨重0.39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㈡於同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 和一街288巷103之13號前,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5373號 自用小客車内,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檢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 重0.04公克)、吸食器3組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 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 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 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 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 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受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12年9月 19日及112年10月1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及112年9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參 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 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9年9月18日 至111年3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 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 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 前揭施用毒品後,竟在居所內毀損家中家具,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 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並未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 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 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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