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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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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 請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茲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距 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且被告另因侵 占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 09號案件偵查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 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 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 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四年前在基隆市區旅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及上開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等資料可資佐證。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 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 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 e2-4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 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11 2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 年9月27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未到,經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另涉侵占案件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案 件偵查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認不適宜以戒癮治療方 式處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 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 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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