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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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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51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 ,詳後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9月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因駕車為警實施攔查時,查獲車內乘客黃詒倫(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持有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在場,經其同意為 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請 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 ,有該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 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 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 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 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 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 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 內所採為宜,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 )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卷。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 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 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 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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