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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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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1F-190) 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118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釋明 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 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福住里○○巷0號住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快速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疑似將持有之毒品丟棄於河內,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鎮○○○○○○○○○○○○○號:111F-190 )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 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處遇 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撤銷,且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中,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法律 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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