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第16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2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 3日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6時55分、7時2 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巿中正區北寧路396巷1 號及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並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112年9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 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足見其缺乏長期間配 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足 見其毒癮甚深,非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顯難根除,應認本 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僅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未提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乙份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可稽,參之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 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 被告雖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 再受觀察、勒戒處分,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 施,因而經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是被告前雖曾經檢 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是其3年內迄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應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