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聿凱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表明:我在偵查中有自 白及自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應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請再從輕量刑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 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須其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即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 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違 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 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 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96年度台上第19 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不諱。且所持有之上開手指虎業已扣案,已無去向之問題。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手指虎之來源係友人沈○○(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贈送云云,然沈○○於偵訊時已否認此節( 見偵1828卷第131至132頁),又被告雖陳稱友人陳奕婷曾見 聞此事,惟後為陳奕婷所否認(見偵緝305卷第141頁),復 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扣案手指虎來源為沈○○一事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扣案手指虎係 沈○○所贈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扣案手指虎 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核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自首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該前段規定,須將持 有之全部槍、彈報繳;至於後段所稱「因而查獲」,乃指槍 、彈已移轉所有,行為人須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或去向,據以 查獲其人之結果,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寬 典之適用;又因上開寬典,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是 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破獲等減免其刑 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係主動告知警方並將持有之手指虎1把交由 員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可以認定其於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 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其於偵查中曾逃 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查。 則被告既有前述遭通緝之紀錄,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 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要 件不合,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所科之刑,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且念及被告持有期間非長, 案發之初亦係主動取出刀械予警扣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 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刀械之數量及種類單一,併考 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182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 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雄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雄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 帶之,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 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把(下稱 本案手指虎)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 將本案手指虎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其向友人陳奕豪借得)後座背包內,而於夜間攜 帶本案手指虎並行經台62線快速道路暖暖交流道口處時,為 警攔查,經黃聖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交付本案手指虎,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聖雄於警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婷、沈易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相片、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8 日基警保字第111005077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9月6日函暨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12年7月 31日職務報告。 ㈣、扣案之本案手指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 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 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 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 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 ,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 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 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 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本案手指虎,經警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 0時45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又查獲之地 點為台62線快速道路暖暖交流道口處,確屬公共場所,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刀械之罪名,然已記載被告攜帶本案手指虎至公共場 所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 院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手指虎,至111年11月30日 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 ,為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 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告知、交出本案手指虎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應認已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 帶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指虎,經送鑑定結果,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手指虎,有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12月28日鑑定函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