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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 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鄭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4 月 有期徒刑 5 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朔120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爰予更正) 112年5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朔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390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1054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28 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54 號 判決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28 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54 號 確定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883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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