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鋒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 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耀輝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偽造文書罪 及重利罪,罪質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 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曾耀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00年8月25日 102年5月5日至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3日(聲請書誤繕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 10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3477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2號、第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5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5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