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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禮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禮平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 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 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 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雖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 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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