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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8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 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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