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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啓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 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 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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