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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地,惟 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9日通知書 (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黃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8日 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8447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503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簡字 第 158 號 111 年度易字 第 300 號 判決日 111年2月22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簡字 第 158 號 111 年度易字 第 300 號 確定日 111年4月6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839 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25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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