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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41 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家庭機能健全,並非無經濟上之支援,雖 誤入歧途,但業已反省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疑重大,又參酌被告蔡俊宏自承其早於民國112年9月1日即 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聯絡群組,距其本件遭查獲之同年月25 日,已逾3週以上,又其自承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用行動 電話、識別證、保管條等物係前一週即已取得,依同案被告 劉憲鴻加入後之時程(由解析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後 ,可知其甫加入該詐騙集團、尚在他人監督下見習),已有 合理懷疑其可能尚有其他同類犯行。再者,被告蔡俊宏於偵 查中供承渠經濟狀況欠佳,亟需金錢之窘境,可見渠再次犯 罪之動機並未因先前遭查獲而告消除,在此情形下,若未限 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為求安家 ,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 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俊宏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 原因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3年2月1 日起將聲請人轉執行本案(已於113年1月15日確定)所處之 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日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24日)、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因判決確定 而正在執行有期徒刑,即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所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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