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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譚火鳳因案情已確定明朗,宣 判日期確定,羈押所述之理由業已消失。被告從案發至今皆 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願以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做為 交保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2月1 日宣判,被告既查承犯行,可預期法院將判處重刑,衡情一 般人於面臨重刑時容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 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且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 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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