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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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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則為乙○○於112年3月1日辦理 本案帳戶掛失時核發的金融卡,以下仍以提款卡稱之)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先後偽冒統聯客 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122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先後偽冒統聯客運 、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有一筆刷卡10張車票 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 分、27分及32分許,分別匯款4萬8102元、3萬1069元及9986 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確實係 其所有並使用者,提款卡密碼為其兒子的生日。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18746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2102號 函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明本案帳戶係 由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轉一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 並同時補發存摺及核發金融卡,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8 日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113元等事實。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為領取全民普發金,最後1次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後來不知 何時遺失,直至同年0月間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復因無法 辦理薪資轉帳,始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未將 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些事情是個人習慣,對一個記 性不好的人,要他記住全部密碼是很困難的。我是一個家庭 主婦,以前沒有在工作,我根本不懂如何去欺騙別人,或是 如何把錢騙到我的帳戶裡,錢也不是我領走的。」云云。 ㈡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 有人可以提領你前述金融帳戶内之被害人匯款款項?)我 於今年0月間領全民普發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提款卡, 後來不知於何時遺失提款卡,大約是5月間才發現找不到 提款卡,因為我無法辦理薪資轉帳,郵局跟我說被列為警 示帳戶,並要我去報案,我就去警局報案。(你前述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存摺在我這裡,提款卡不 見了。(被害人匯款後,隨即被卡片提款,而卡片提款需 要密碼,為何有人可以輸入卡密碼?)因為我很久沒有使 用,所以我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你除了郵局帳戶外,還 有其他金融帳戶嗎?)有,國泰、台銀。(所以你通常都 是使用哪個帳戶?)之前繳保險都是使用郵局,我很少使 用帳戶,除非要繳費。(所以郵局卡片密碼為何?)9602 18,好像是。(這個密碼有何意義?)好像是我兒子的生 日。(既然是你兒子的生日,該數字意義非凡,你又何須 將密碼數字寫在卡片上?)因為我對數字不太敏感,常常 會忘記。(雖然你辯稱遺失提款卡,而且提款卡上面有書 寫密碼,但該密碼是你兒子的生日,依常情而言,不可能 忘記而需書寫在上面提醒自己,所以你是否坦承提供郵局 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因為我在很多年前辦郵局 帳戶時,就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應該是我還沒取得台灣 身分證之前就已經開戶,一直沿用至今而未去注意,我在 大陸習慣上也是如此,帳戶是私人的東西,我不可能把私 人的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你 稱每個月會有薪資轉帳至本案帳戶,你從事什麼工作?月 薪為多少?)我在小火鍋店工作,我是計時人員。(每個 月領多少錢?)大概1萬多元,1萬5、1萬8不等。(在那 裡工作多久?)1年多吧。大概是從疫情發生時候的8月一 直到案發前,是從111年8月起工作至112年4月10幾日才沒 有工作,我是每個月5號以前會領到薪資。(5月有薪水嗎 ?)沒有,4月沒有做,5月怎麼會有薪水。(所以你5月 沒有薪水?)對。只要是跨行轉帳存入的,都是老闆給的 薪水。(所以你每個月5號以前會領到薪水?)對。(你 是工作到4月,所以112年4月是你領的最後一筆薪水?) 對,112年4月3日是我領到的最後一筆薪資。(領到薪水 後,通常都會提領走?)對,因為要繳一些東西。(都是 怎麼提領?)都是用提款卡提領。(在偵查中說會把密碼 寫在卡片上?)這是之前的習慣,但不是寫在卡片上,是 寫在裝卡片的套子。(你提款卡的密碼是什麼?你在偵查 中說是你兒子的生日?)對。(你每個月都要提款領薪水 ,密碼又是你兒子的生日,為何要把密碼寫在裝卡片的套 子上?)那是開戶的時候就寫在上面的,不是之後寫的。 (你在112年3月1日是不是有去申請補發1張新的VISA金融 卡?)有。(你那個時候也把密碼寫在上面嗎?)是原始 的套子放在上面。(卡片不是換過嗎?)但是是寫在套子 上面。(密碼沒有變更?)沒有變更。」等語。 ⒉從被告之供述中可知,其於偵查中係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 上,其於審判中改稱是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前後明顯不 符,如果確實係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豈有不在偵查中說 明之理。又,提款卡最重要者即為密碼,為防他人知悉, 豈會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有悖事理。被告顯然 是在發現其辯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係其子的生日,之 後於112年3月1日換卡後,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節, 難以自圓其說後,臨訟杜譔「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 」之辯解。此一辯解諉無可採。 ⒊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開立本案 帳戶,至112年4月這個期間,被告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 被告亦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的薪資轉帳帳戶,從交易明細及 被告所述,每個月薪資款項都是在每月5日前匯入,112年 4月是薪資匯入最後一次的時間。但本案詐騙款項是在112 年5月12日才匯入,所以5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因為要領薪 資而發現帳戶為警示帳戶的情事,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述「…大約是5月間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因為我 無法辦理薪資轉帳…」不符。另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可看出,112年3月1日被告曾經掛失且同時補發存摺並申 請核發金融卡,在112年4月8日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之後 ,帳戶餘額只剩下113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久未使用 提款卡,所以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上面而一同遺 失,然被告自承提款卡的密碼是她兒子的生日,在112年3 月1日已經有換過金融卡,卻還是將提款卡的密碼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而遺失,以上種種均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不 符,實難憑採。 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要將被害人之金錢匯入金融機 購帳戶,達到收取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會找可以使用且 無風險之帳戶,若被告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豈會剛好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又詐欺集團豈會不先轉入一小筆款項並進 行提領測試,確實可以使用,才讓被害金額匯入,以免遺 失提款卡之人掛失補發提款卡,造成匯入之被害金額無法 提領。本案帳戶完全沒有此種測試提領情事,即為詐欺集 團做為要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以如此,就是因為詐欺集 團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是他人遺失,不是撿來的之故 。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 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銀行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 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 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 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 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顯係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卻仍基於不 確定故意,容任為之,要無疑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7號併辦意 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 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服務業,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 17、15、13歲,都還在唸書,平常是被告在扶養,其夫在大 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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