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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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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Z○○○○○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彭俊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缺款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 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含門號Z○○○○○0○ ○○號SIM卡壹枚,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台灣app1e」之成年人(下稱「 台灣apple」)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台灣apple」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約定簡訊全部發送完成後,得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有釣魚網站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 之方式進行詐騙,適劉邦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 、楊知穎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分別接獲上開詐騙簡訊後 ,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 碼,分別遭盜刷22,257元(劉邦信)、64,586元(楊知穎) 。嗣劉邦信、楊知穎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知穎訴由宜 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傑 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9頁;同上署1 13年度他字第185號卷,下稱:他字185號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 我認罪,跟以前講的一樣,本案我提供電話供釣魚網站使用 ,我總共發了一千多通簡訊,一毛都沒有拿到,他本來答應 發完這些簡訊會給我30萬元,但簡訊沒有發完,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我於警詢時說的3、4 千元,是另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我在事情發生後,得知 被害人信用卡被盜刷,我對被害人深深感到抱歉,是我一時 當下缺錢花用才去答應做這種事情,但我沒有錢與被害人和 解,我自己的戶頭已經被凍結,扣案的OPPO手機1支,這裡 面原本有sim 卡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本案犯罪用的手機 ,這是1機2卡,另外一個卡號是0000000000號,這1支手機 及2個門號都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是所有人,這支手機及2張 卡均要拋棄,扣案的臺灣大哥大帳單一張(0000000000)是 我所有,這是0000000000通話費的帳單,目前還沒繳電話費 ,我沒有錢繳費,只能跟家裡的人借錢去繳,另一張扣案的 臺灣大哥大帳單一張(0000000000),這張帳單也是我所有 ,目前還沒有繳電話費,我也沒錢繳,只能跟家裡人借錢繳 費,目前還欠款,還有扣案的亞太帳單1張(0000000000) 也是我所有,目前還沒有繳電話費,我也沒錢繳,只能跟家 裡人借錢繳費,目前還欠款,另外扣案的sim卡2張,一個是 0000000000、一個是0000000000,至於0000000000本來就插 在OPPO手機裡面,並沒有取出,另外一張0000000000是刑警 從OPPO手機裡面拔出來放在外面的,另外一張門號00000000 00本來是放在手機殼裡面,沒有插在裡面,是我告訴刑警說 手機殼裡面還有一張sim卡,所以刑警才會從手機殼那邊取 出來,所以編號5的sim卡兩張就是這2張,這2張sim卡我拋 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知穎、劉邦信於各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2至133頁;同上署112年度他 字第1623號卷,下稱:他字1623號卷,第15至16頁、第26至 2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12年12月4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籣分局新民派出所11 2年9月30日陳報單、告訴人楊知穎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9月30日陳報單、告訴人劉邦信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基本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 、林宏勲個人照片、全國刑案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99頁、第111至119頁、第123 至 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39至144頁、第153至155頁】, 告訴人楊知穎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 所112年9月30日陳報單、112年9月3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劉邦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 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 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12年11月15日yuki0000000l.klcg.g ov.tw電子郵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1623號卷第13頁、 第17至24頁、第28至32頁、第33至103頁、第107頁】,復扣 得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1至115 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 手法係先向被告彭俊傑取得本案門號後,再由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劉邦信、楊知穎等發送含有釣魚網 站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劉邦信 、楊知穎等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釣魚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 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而遭盜刷成功,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 ,足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且所提供之本案門 號確實對於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得手之行為分別給予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等。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惟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 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 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門號 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 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尚非可採,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對被害人楊知穎、劉邦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個人私利,提供 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之工具,非但 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 ,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上開事 實欄一、所載之金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入監前與爸爸、弟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 ,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 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 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 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 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 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 ,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 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 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 ,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 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 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帳單1張(0000000000)、亞太帳單 1張(0000000000)及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間接關聯,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 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準此,觀諸被告自陳雖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30萬元,惟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均未取得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在卷可徵。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 獲取利益或取得任何之報酬,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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