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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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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壹佰拾柒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 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 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 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上開規定雖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 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 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 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判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 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規定未及於此, 仍應認與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二日在新竹縣議會舉行警察常年教 育考試「蘇俄在中國」一書,在考前隨手拿起桌上原有大頭針刻寫「共產成為東 南亞的禍害」句,但只寫到「共產成」三字時上課鈴聲響起即停止,不料被當時 安全人員誤認是「不妥文字」而偵辦。聲請人自信沒有寫不妥文字的意思,所以 在安全人員問起此事,聲人亳不猶豫的說是我寫的,但字意絕不是「共產萬歲」 之意,不料安全人員不加深究,即草率誣指為書寫不妥文字,函送台北市○○○ 路警備總司令部軍人監獄,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扣押偵辦,幾經反覆偵訊 毆打、電擊、刑求等折磨,仍不得要領,查無聲請人犯罪事實,無從處刑責,最 後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押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其期間自五十一年 四月七日至五十四年四月六日止,但感化教育期滿之日期五十四年四月六日,生 產教育實驗所並未將聲請人開釋,直至同年四月九日家屬接到准予交保釋放的通 知,家屬四處奔走,始找到合於規定資格之保證人,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始獲釋放 ,總計聲請人在感化教育前經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刑後羈押十四日,共經違憲羈 押一百三十五日,請求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六十七萬 五千元。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拘押,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於五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五一晴普字第一四八號以其係犯罪未發覺前自自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五一晴普字第一四九號聲請書聲 請施以感化教育,而軍事法庭亦於五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二四號裁 定交付感化三年,感化執行期間為五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五十四年四月六日,而感 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至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始獲開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 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一六六號書函、台灣省新 竹縣警察局來文簡便答覆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一)晴普字第一四九號聲請 書、同部 (五一)晴普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函軍管 區司令部查證屬實。 四、則聲請人甲○自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五十一年四月六日經拘押之期間,共計 一百零七日,係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依前述說明,仍應認得依該條例第 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資料及台灣生 產教育訓練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所載,甲○感化執行期間為五十一年 四月七日至五十四年四月六日,但開釋日期為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則自五十四 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共計十日,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之期間,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得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五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始獲釋放,既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亦記載係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感化執行完畢遷入,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 五、總計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經羈押一百零七日,而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經 十日始獲釋,共計遭無故拘押人身自由達一百十七日,且經查亦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具狀聲請,亦未逾 前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賠償之期間,則就上開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 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任警察,因本案遭拘押,並喪失其原任職務,其所受之精 神痛苦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則核聲請人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其聲請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而其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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